吴诗昕|网络空间跑分活动的认定与治理逻辑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10-23 13:13

跑分活动为犯罪提供资金流转通道,主要出现资金池型跑分、虚拟币型跑分、电商交易型跑分三类,对多种犯罪形成促进风险。客观方面,应肯定跑分符合洗钱行为的性质,可根据行为介入的时间节点判断其行为对象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界分洗钱行为与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根据其行为是否形成资金池,危害支付安全,判断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根据上游犯罪的类型进行进一步罪名认定。主观方面,明知包括确定性认识与可能性认识,不包括应当知道,根据各罪名进行区别认定。规制跑分活动,应采取增加犯罪成本、消减犯罪收益的思路,事前强化身份识别,提高违法难度,事中明确机构主体义务,强化监管监测,事后完善行刑衔接,消减犯罪激励,运用多元化规制手段形成治理合力。

引言

随着数字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网络产业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场景向数字空间迁移。当其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则成为新的违法犯罪场景,衍生出大量的以网络犯罪为代表的非接触型犯罪,以及链路化的网络黑灰产业。其中贯穿黑产全链条的非法支付结算,是各类违法犯罪流转资金,隐瞒、漂白非法所得的最大“帮凶”。随着“断卡”行动的有力推进,金融机构对银行卡等传统支付工具的监管不断收紧,犯罪分子转而寻求其他方式规避风险,跑分平台则异军突起,成为互联网黑产的“资金结算中心”。跑分一词原指对智能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进行评测,通过运行分数判定其性能的活动,在网络支付语境下则指在非法网络支付平台上,通过租借二维码、帮助转账或收款等方式,跑单赚取佣金。跑分平台则指此类非法网络支付平台,跑分客通过跑分平台参与跑分。近几年来,以跑分活动为代表的网络犯罪后端资金清洗案件不断案发,跑分平台利用高额佣金通过互联网招募大量跑分客,搭建网络赌博平台赌资流转、其他犯罪违法所得转移的通道,为网络犯罪“输血供粮”,甚至以跑分平台为中心再次发展出新的犯罪链条,其危害性已然不再依附于开设赌场等其他上游犯罪,亟需全链条治理。

一、跑分活动的运行模式类型化分析

通过对裁判文书以及司法机关在新闻报道中所披露的跑分活动情况,跑分平台的突出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跑分平台采取“众包”的形式,化整为零,规避监管,这一特性一方面导致上游犯罪的追赃挽损难度成倍增加,另一方面也使其在日常监管下具有隐蔽性。第二,跑分平台的服务对象范围广泛,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等各类上游违法犯罪提供非法资金通道,帮助其转移资金,极大助推违法犯罪活动发展蔓延。第三,跑分活动所承担的非法支付结算金额大,而违法获利相对较少。第四,非法网络支付在合法资金通道与违法犯罪活动之间搭建“地下通道”,形成“资金池”,帮助违法犯罪资金逃避监管,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危害支付安全。跑分活动一般表现为利用高额收益为诱饵,诱导用户充值保证金获取相应积分,支付一定报酬,账户积分被相应扣减的一系列流程。根据运行模式的不同,可将目前所出现的跑分活动归纳为资金池型跑分、虚拟币型跑分以及电商交易型跑分。


(一)资金池型跑分

资金池型跑分平台往往依托网络平台进行,其运作模式可以概括如下,平台通过收取跑分客的保证金形成资金池,跑分客提供账号、收款码等进行代为收款,收款到账则平台从保证金中扣去相应的金额。如2020年12月由公安部挂牌督办,案发于安徽省安庆市的特大跨省跑分平台专案中,王某等控制跑分平台为电信诈骗团伙洗钱,跑分客在平台注册时需要提供收款码,并且绑定一张银行卡用于缴纳保证金,当上游诈骗团伙需要转移涉案赃款时,平台发布信息进行抢单,抢单成功的跑分客的收款码则被发送给诈骗被害人,跑分客收款后,平台则扣取保证金提供给诈骗犯罪团伙。在此类跑分平台中,跑分客的接单额度以其充值的保证金金额为限,在一次最简单的跑分活动中,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便通过保证金回流至犯罪分子处,获得了表面合法的外观。

此类跑分活动的最大特点为,依托平台吸纳跑分客所充值资金形成资金池,平台的操纵者形成了对跑分客充值资金的实际控制。跑分客接单需要预先充值大于订单数额的保证金,平台会冻结其中部分作为押金,跑分客的收益亦以增加所注册平台账号余额的方式提供,保证金的取出需要通过平台进行提现。此外,资金池型跑分平台往往与网络赌博平台或网络诈骗团伙形成技术互联,当赌客在赌博平台上进行充或诈骗得手时,跑分平台会同时进行自动派单,赌资、诈骗犯罪所得直接进入跑分客账户,平台及上游犯罪行为人则得以避免与赌客、被害人形成直接的交易记录。

图1  资金池型跑分平台流程
(二)虚拟币型跑分

资金池型跑分活动多借助各类二维码进行,这类跑分活动也往往被称为租码跑分。但随着租码跑分模式的不断曝光,各支付机构分别采取措施进行整治。将支付回归小额、便民的模式,提高可疑交易识别能力。为逃避机构的风控监管,犯罪分子进而将目标转向监管相对薄弱的虚拟币领域,利用虚拟币进行跑分,以此类虚拟币跑分平台往往宣称“无风控,不需要二维码,全自动,无风险”,以此吸引妄图通过跑分牟利的投机者。虚拟币USDT承诺以1:1的比例兑换美元,因此相对于比特币等其他虚拟币具有更高的稳定性,故而受到跑分平台的青睐。在我国首例破获的USDT跑分案件中,跑分客须先购入USDT币,并向跑分平台提供购入USDT币的充值码。跑分平台将各种充值额度的USDT充值码整合成一个USDT充值码池,并以充值接口方式提供给境外赌博网站。赌客充值赌资则需要扫描USDT充值码进行充值,相当于使用人民币借用跑分客账户购入USDT币。在此案中,USDT的引入导致跑分活动的后续结算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虚拟币与外币的兑换与流转,影响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权威性,严重破坏国家外汇管理制度。虚拟币的交易游离在监管之外,其流转过程中的匿名性大大加剧了侦查取证、追赃挽损的难度。

图2  虚拟币型跑分
(三)电商交易型跑分

在电商交易型跑分活动中,非法资金经过合法运营的电商平台的结算后,其来源与性质被掩盖,不知情的电商平台被利用成为非法资金清洗的通道。跑分客通过电商平台注册设立店铺,使非法资金以购买店铺产品的方式流入电商平台,随后店铺借助向“空包”网站购买快递单号等方式虚假发货,从而提取资金。以网络中出现较多的PDD跑分为例,跑分客需要在PDD商城注册店铺成为入驻商家,并上架价格不定的商品,在向上线或上级提交押金后,便可开始跑分,非法资金通过购买网店产品流入PDD平台,在收发货完成后平台便会将“货款”核发给跑分客,利润则根据团队规则,由上线向跑分客核算分发。

与资金池型跑分活动相比,电商交易型跑分有以下特点。第一,电商交易式跑分调用合法运营的电商平台所形成的接口和数据,而电商平台往往属于具备经营资格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同时能与其他第三方支付进行资金流通。第二,由于电商交易型跑分活动对于独立跑分平台的需求有限,跑分团队往往采用网络群聊的方式进行联络,层级分布更为明显,跑分客直接将押金提交给“领导”,无法如资金池型跑分平台一般以平台为中心形成庞大的资金池。第三,电商交易型跑分中,跑分客通过虚假发货伪造交易,以虚假交易掩饰资金的流动的非法性。

图3  电商交易型跑分

二、客观层面跑分行为性质的判断基点

实践中对跑分活动的罪名认定集中在以下三类罪名,分别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一切产生犯罪收益或在犯罪过程中需要资金支持的犯罪都是跑分活动潜在的上游犯罪,那么跑分活动可能涉及四类犯罪。第一,非法经营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的主要依据为,跑分活动所提供的服务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所规制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第二,洗钱犯罪,具体可能包括三项罪名: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以洗钱犯罪认定的主要依据在于,跑分活动参与者若明知其行为对象来源于法定上游犯罪或其他犯罪,仍然实施相应行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则属于洗钱犯罪行为,以相应洗钱犯罪罪名认定。第三,以上游犯罪之共犯定罪,其依据可能包括,如客观上跑分平台为开设赌场犯罪提供充值等资金结算上的帮助,主观上可能认定跑分团队主要负责人与赌博犯罪团伙事前、事中形成共谋,则可能认定具有针对开设赌场罪的共同故意。第四,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依据主要在于,此罪行为模式中包括“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下文则从跑分活动的行为模式、各罪名的比较界分出发,探索跑分活动的定性逻辑。


(一)跑分所涉资金性质

通过判断跑分行为介入时上游犯罪的形态,可以厘清跑分行为对象的性质,进而界分其构成洗钱行为与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情形。

考察前文所述的三类跑分活动的客观行为是否符合洗钱犯罪规定要求,能够发现,前述跑分活动均具备洗钱犯罪行为的部分要件,有待判断的是跑分行为对象的性质,而这一点恰恰成为洗钱行为与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界分的要点。其一,跑分活动的行为性质与洗钱犯罪相符。在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中,前述三项罪名共同撑起反洗钱刑事法网,其中洗钱罪以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上游犯罪由立法直接限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则不作限制,三罪名的行为方式有同有异,但从这些行为中均能提取出相同的行为性质:掩饰、隐瞒特定或非特定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国际公约所归纳的七项行为方式中包括:转换、转移、隐瞒、掩饰、获取、占有和使用,可见掩饰与隐瞒属于行为方式,但其相较于其他几种行为具有特殊性。其他五种行为属于不带有价值色彩的行动举止,而掩饰、隐瞒进一步揭露出洗钱行为的性质,即使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的非法性质难以识别,使得犯罪分子得以保有因犯罪所获得的财产利益。在前述跑分行为模式中,跑分活动直接参与人或通过自己的账号、支付码对黑钱进行收款转账,或收取黑钱兑换为虚拟币,亦或是通过电商平台使黑钱变为店铺货款流出,均使得黑钱的来源被混淆、非法性质在后续流通中难以识别,达到掩饰、隐瞒的目的。其二,跑分活动具备洗钱犯罪所要求的行为方式,在上述跑分活动行为模式中,均存在转账这一转移行为,转移行为在三项罪名中均有明确规定,洗钱罪将“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这一具体行为方式规定于法条之中,另两项罪名则将“转移”这一概括的行为模式规定与法条中。其三,如前所述,跑分活动均具有洗钱的性质,但需同时考虑其行为对象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或犯罪收益,此时需要考虑跑分行为介入时上游犯罪的形态。

三类跑分活动均可能构成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其中包括成立上游犯罪之共犯的行为与不成立上游犯罪共犯的行为,若帮助行为的对象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那么这些帮助行为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指为其他犯罪提供支付结算上的帮助的,提供账号、帮助转账等行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这类行为属于对该犯罪的帮助行为。此类帮助行为为犯罪提供资金流转上的方便,与犯罪所得的取得直接相关,在财产犯罪、金融犯罪中常见多发,因此在刑法及司法解释均能发现相关提示性规定。如走私罪,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在司法解释中亦有体现,如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规定,为诈骗罪提供银行卡等资金账户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规制行为的性质,主要有帮助行为正犯化说、量刑规则说、从犯主犯化说、累积犯说等观点。事实上,应当肯定累积犯说所指出的本罪规制重点,即处罚那些难以通过其他犯罪共犯论处的行为,但同时也应肯定,其他犯罪共犯也能成立本罪,因此出现竞合的问题。其他犯罪共同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竞合属于法条竞合,后者是一般罪名,其他犯罪属于特殊罪名,在处断时按照法条规定以重罪论处。在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中,当行为人与分别与独立的多人通谋或片面帮助多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轻罪,单独评价时对各人的帮助行为均未达到入罪数额或其他要求,此时行为人则不成立其他犯罪的帮助犯,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此种情形正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重点关注的“一对多”帮助模式。主观方面的界分要点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界分洗钱行为与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需要考虑的是跑分行为的对象在上游犯罪中的身份。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所指向的是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洗钱犯罪指向的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刑事涉案财物可分为违禁品、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这一分类方法为我国众多学者所采用。这一分类方式基于涉案财物的性质将涉案财物分为三类,由于跑分活动的行为对象为资金,因此不涉及违禁品,根据体系解释原理,在认定涉案财物的性质时,可以此为角度界分两者在性质上的差异。其中,“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又可分为犯罪工具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犯罪工具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一般不属于犯罪所得。但亦如学者所指出,犯罪所得、组成犯罪之物、犯罪对象或者违禁品可能会竞合在同一物之上。竞合的情况是存在的,但主要存在于事后的统一评价中。而在判断跑分的行为对象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时,应当结合上游犯罪的罪名及行为方式,判断跑分行为实施的时间节点在上游犯罪中处于那一阶段,以此判断对象的性质。若跑分行为介入时上游犯罪已告既遂,跑分行为所处理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此时跑分行为则不成立对上游犯罪的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若上游犯罪成立开设赌场罪,跑分平台提供的是帮助赌客充值赌资这一业务,此时行为对象则为组成犯罪之物,不属于犯罪所得,此时则不应进一步认定为洗钱犯罪。若上游犯罪为诈骗犯罪,如诈骗罪,当跑分行为人直接利用控制下账号,代诈骗行为人向被害人收取诈骗所得钱财时,代收行为归属于诈骗犯罪行为,而代收的行为的实施标示着犯罪既遂,此时涉案钱款既属于犯罪对象,又属于犯罪所得,故相关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与洗钱行为。


(二)跑分平台资金池的判定

在判断跑分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所规制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行为时,主要判断在跑分活动中是否形成资金池。资金池型跑分活动与电商交易型跑分活动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虚拟币型跑分则不构成。

判断跑分平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最重要的判断基点是,跑分活动的行为性质与特征是否属于对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行政法上针对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资格的准入作出限制,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未取得许可而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则危害支付市场的准入秩序与安全,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法条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属于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2019年两高发布司法解释,细化出虚构支付结算、公转私、套取现金和支票套现三种情形,同时规定“其他方法”作为兜底条款。在互联网支付手段普及化的背景下,各种支付手段的结合使得实际中交易方式复杂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其他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时,应当把握其实质特征,考察是否存在代收、代付的行为,以及是否截留资金形成资金池。正因为支付机构在进行货币资金的转移与清算时,沉淀资金必然形成资金池,支付机构作为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中介,既需要以自身信用为担保达成两者之间资金转移安全,又需要保证沉淀资金的安全。那么支付机构本身的信用如何保证?支付市场准入的许可制度便是第一道门槛。

以此为标准检视跑分活动,资金池型跑分平台通过吸收跑分客的充值资金为上游黑产提供代收、代付服务,截留充值资金形成资金池,此类平台的实际控制者构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如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某云”上搭建一些平台,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诈骗团伙等“商户”提供支付接口,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电商交易型跑分活动则借助电商平台的网络接口,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收取货币资金,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变相从事资金支付业务的情形。如杨某、陈某等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中,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陈俊等人通过网站,使用自己或他人的账号通过平台虚假交易结算资金,并按结算的资金量抽取相应佣金,涉案金额770万余元,非法获利11万余元,属于以虚假交易方式,未取得支付许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而虚拟币型跑分活动本质上则属于代买虚拟币的行为,跑分客以法定货币购买虚拟币后将虚拟币转移,不涉及对货币资金的截留与清算,不属于从事资金支付业务的情形。


(三)上游犯罪的类型区分

完成前述分析后,还需考虑跑分行为所对接的上游犯罪的类型,以进一步确定行为性质。对于符合洗钱行为性质的跑分行为,需要判断其上游犯罪是否属于相应洗钱犯罪的法定上游犯罪。其中,洗钱罪作为狭义的洗钱犯罪,其构成要求特定的七类法定上游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及金融诈骗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未划定上游犯罪范围,因此其上游犯罪范围可覆盖所有犯罪。窝藏、隐瞒毒品、毒赃罪同样指向毒品犯罪,予以单独规定是我国毒品犯罪单独规定这一立法特点的体现,其在客观层面可包含于洗钱罪。应当首先考虑跑分行为所对接的上游犯罪是否属于洗钱罪或窝藏、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上游犯罪,若否,则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于符合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跑分行为,则考虑其上游犯罪是否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若是,则可进一步考虑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跑分活动行为人的责任判定

在跑分活动中,根据行为人参与的手段、方式、阶段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料主”、卡商、跑分客。“料主”属于跑分活动黑产中的“黑话”,指与上游犯罪接洽,承接上游犯罪资金非法流转的需求,具有派单权限的人群;技术提供者为跑分平台的搭建、运营提供技术支持;跑分客数量最多,是提供账号、实施转账行为的行为人。各类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同,需要予以分别认定其刑事责任。


(一)所涉几项罪名中“明知”的分层次认定

如前所述,跑分活动中的行为类型主要包括洗钱行为、非法从事结算业务行为、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这些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则包括非法经营罪、三项洗钱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

对于明知的程度,“明知”不包括“应当知道”,“应当知道”不等同于通过客观事实推定的明知。对于明知的程度,向来有观点认为明知包括应当知道。“应当知道”是应然层面的推定,不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而明知所指涉的是行为人事实层面的认知情况,因此不应将“应当知道”纳入明知的认定中。在“应当知道”的情形下,行为人事实上的认知状况是未被确定的,无法指向确定知道、确定不知或任何一种认知状态。同时,“应当知道”通常作为过失犯认定的条件予以使用,将其纳入明知的范畴可能混淆故意与过失。而在明知的认定上,采用可反驳的客观推定有助于解决明知认定难的问题,即不依赖于被告人的口供,全面结合客观事实来认定行为人的认知情况。

“明知”包括确定性认知与可能性认识。可能性认识是明知的形态之一,其与“应当知道”的区别可类比“知道可能”与“可能知道”,“可能知道”不是明知本身的不确定状态,而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对对象的不明确判断,在这种明知下实施犯罪行为,可认定为具备间接故意。在跑分活动所涉及的几项罪名中,洗钱罪要求对行为的确定性认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罪状中“明知”相关表述删去,分析洗钱罪的主观罪过,能够发现洗钱罪的构成仍然要求对行为对象的认知。洗钱罪罪状中“为”这一表述的存在提示了其构成中包含目的,此种目的属于直接故意中的目的。洗钱罪罪状中包含“为掩饰、隐瞒”这一目的,这一目的能够通过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来达成,不需再要实施新的行为,属于所谓的断绝的结果犯。这种断绝的结果犯实际上是行为犯,法条不要求目的达成这一结果要素的发生,但要求行为人具备这种目的,即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积极追求的心态。因此,要求具备这种目的的洗钱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便法条删去作为特定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知,洗钱罪直接故意所要求的认识要素中,仍然要求对行为对象的确定性认识。

对于明知的内容,刑法理论中的明知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作为主观方面故意内容的明知,属于故意的认识因素,一种是分则罪状中规定的明知,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后者可能成为前者的判断依据,但二者性质不同,且处于不同的体系位置,不存在特定明知时,也可能存在犯罪故意中的明知。观察这些罪名中所涉及的明知的认定,根据明知内容的范围,可以作以下划分。

一类是当行为人基于自身意志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即可认定其明知。如在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中,明知的内容为其未取得许可而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类型,不要求对行为对象性质的认知。非法经营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客观上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却实施了非法经营罪中的行为类型,那么可以推知其对自身行为及行为的违法性当然地具有认识。

另一类明知则除了对行为本身的认知以外,还要求对行为对象的具体认知,如洗钱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洗钱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对象性质的认知,即知道行为对象属于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原因在于行为对象的特殊性正体现洗钱罪的违法性所在。对于这种认知的认定,则可以综合主、客观因素如行为人接触赃款的时空环境、赃款的种类、数额、交易方式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进行具体判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要求明知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窝赃、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不要求,但其犯罪故意中仍要求对对象性质的认知,这两项罪名中行为人认知的认定也可参照洗钱罪,综合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状所规定的“明知”,指对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一情况的认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从手段角度对本罪明知的对象作出界定,涵盖所有实施于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行为。除了能够根据证据认定的确定知道外,司法机关及时发布司法解释,针对本罪明知的客观推定提供指引。


(二)跑分行为人的罪名认定

对于“料主”的行为的认定,实践中,此类行为人在跑分活动中直接承接上游犯罪资金转移的非法需求,并将大额资金肢解,以平台或非平台的模式向下派单。此类行为人在跑分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是互联网黑产犯罪链中,上下游犯罪的连接枢纽,应当予以重点关注与打击。参照前文所述的行为性质认定逻辑,在资金池型跑分及电商交易型跑分中,此类行为人收取押金形成资金池,未经许可聚合形成了“资金二清”型的支付通道,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业务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如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中,行为人搭建众鑫支付等跑分平台,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大量收集收款码以及银行卡,为诈骗团伙等“商户”提供支付接口,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其是否构成洗钱行为或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则需要根据跑分行为介入的时间节点与上游犯罪的类型,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判断。对于此类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鉴于其直接与上游犯罪接洽,通常对自身的行为及行为对象均有明确的认知,满足各项罪名中认定明知的要求。

跑分客则是在“料主”的组织下实际实施资金转入转出的人群。对于此类行为人,宜以洗钱犯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首先,此类行为人所实施的是收款、转账行为,其本身并未形成清算中心与资金池,因此不宜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次,当行为对象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帮助收款、转账这一行为是转移行为,属于典型的具备掩饰、隐瞒性质的行为,亦是法条明文规定为洗钱犯罪的行为类型,若能证明其对于行为对象的性质具备主观明知,则可以洗钱犯罪论处。如蔡某某等以及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中,行为人明知通过其跑分行为所转移的钱款为诈骗犯罪所得,仍然实施了转账行为,构成洗钱犯罪。最后,当行为对象不属于犯罪所得,行为属于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考虑其是否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其他犯罪的共犯。就实践中跑分客的行为方式而言,由于非法资金已经被“料主”肢解为小额进行转入、转出,若从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的角度考量,则可能出现行为人为多个独立的上游犯罪提供帮助,而单独评价均未达到入罪标准的情形。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认定,则能评价此种“一对多”的帮助情形,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人通常也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张某某犯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张某某作为跑分客通过“随手赚”跑分平台进行跑分,法院认为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检察院所指控罪名进行变更。在对于此类行为人的认定中,主观明知的认定成为重难点,此类案件中,对于其行为实施时是否具备有主观明知,在行为人被抓获后已经难以追溯,往往只能通过其本人的口供予以证实,主观证据及其所支撑的证据链条较之于其他类型案件更加薄弱。在具体认定时,应当全面考量已收集到的证据印证主、客观事实,运用客观推定的方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

四、跑分活动的规制治理策略

以犯罪经济学理论的视角看,犯罪人在衡量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的过程中决意是否实施犯罪,当实施相应犯罪所获得的犯罪收益将超过因犯罪损失的直接成本、惩罚成本与机会时间成本,犯罪人更容易实施犯罪。因此,规制此类犯罪,可以以此为思路,在通过事前防范与事中监测增加犯罪直接成本与机会时间成本,通过完善行刑衔接与法律适用增加惩罚成本,消减犯罪收益带来的激励。对于此类犯罪活动的规制手段,应当坚持系统观念。刑法属于法律系统中的子系统,法律系统属于社会治理的子系统,犯罪是多种因素结合作用下的产物,铲除犯罪、构建法治社会,需要多个系统共同努力。净化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在发挥刑法的惩治功能之外,更不能忽视行政管理、行业自治等多元手段,以实现网络犯罪黑灰产业多体系的一体化治理。具体而言,对跑分活动的规制可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每一阶段均需考虑多种规制手段的协调。


(一)事前:强化身份识别,提高违法难度

打击跑分活动,首先要强化身份识别,从账号准入与账号清出着手,头尾兼顾强化两卡监管,破解“实名不实人”的困境,避免支付账户成为为犯罪提供便利的工具。身份识别是反洗钱KYC(know your customer)的重要内容,也是进行有效监测的首要条件。2020年10月,国务院召开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断卡”行动。这一治理策略,并非只在于打击妨碍信用卡管理犯罪与买卖证照犯罪,而是以此为抓手,从犯罪手段着手消除对互联网黑产犯罪的实施条件,影响全链条网络犯罪。

互联网黑产中,以跑分活动为例,跑分客为逃避风险或谋取更大收益选择购买他人账户进行转账操作,为银行账户的非法交易创造需求,而银行账户的非法流通与滥用同时为互联网黑灰产的资金流通提供便利,形成恶性循环。而对于行为人而言,一方面,个人所能申请的银行卡、支付码数量有限,将银行卡等“维护”至被允许承担较大额度资金往来亦需要时间成本;另一方面,使用本人实名制的账号进行跑分活动恐要承担更大风险。由此便滋生出个人账户、对公账户买卖业务,实践中则往往体现为“银行卡四件套”“企业营业执照四件套”的非法交易。

首先,在账号准入环节上,银行等其他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审查客户开户意愿真实性,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已对银行账户开立资料的收集和尽职调查都有明确要求作出明确要求。其中,对于企业对公账户,出于便利企业注册、激发市场活力的目的,公司设立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企业对公账号的开立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取消了许可制度,对公账户开立门槛降低。但便利企业对公账户开立的同时,支付机构对企业对公账户开立的审查不应无限度地放宽。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通知》),要求建立单位开户审慎核实机制,对企业开户资格提出要求,银行必须核实开户企业有无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对客户身份进行面对面核实或非面对面方式下通过至少三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对单位基本信息进行多重交叉验证。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要求支付机构为单位开立支付账户时,应当严格审查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合规性。

其次,在账号清出环节上,支付机构应当对开户人适用账户情况进行评估,及时清出异常账号。如根据《支付结算管理通知》,开户人涉案的,其名下所有账户业务需要暂停,经认定属于涉案账户的,中止该账户所有业务,可根据开户人重新核实身份情况决定是否解除该开户人的其他账户业务。2021年5月,工信部召开信息通信行业防范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要求以更为严格的精准治理措施,更加深入地推进“断卡行动”,着力清理整顿“睡眠卡”“静默卡”“一证多卡”、虚拟运营商存量卡等高风险号卡。据央行所公布的《2020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显示,截至2020年末,我国共开立个人银行账户124.61亿户,人均拥有银行账户数达8.9户。其中的“睡眠账户”便成为潜在的违法犯罪工具。自前述规定发布以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号召下,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平安银行等多家银行发布公告,限期清理“一人多账户”与“长期不动账户”。支付机构对账号管理责任的积极落实,是避免支付账号成为违法犯罪工具最直接的助力。其他非银行支付机构,如成为人们生活交易主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也应落实支付账户的准入与清出,积极防范网络犯罪风险。


(二)事中:明确机构主体义务,强化监管监测

对于支付结算型互联网黑产,支付机构作为支付服务的提供者,具有最直接且便利的监测环境,应当明确支付机构的监测义务,督促支付机构建设合规体系。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支付技术与服务为网络洗钱提供生长的土壤,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早在2010年便已发布报告,指出新型支付模式所带来的洗钱风险,其中交易的隐匿性、便捷性、非面对面的特性成为新型支付模式的重要风险因素。新型支付模式的普及为洗钱犯罪创造犯罪场所、为潜在犯罪人的产生提供条件。随着技术发展,网络成为人们必不可少的生活平台,享受移动网络不再成为“特权”,网络平民化的时代已经到来。在网络空间组织配置的异化背后,网络平台的连接力、聚合力在带来现代生活最大限度便捷的同时,也为违法犯罪行为带来了新空间和新工具,更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更大的范围内、领域内成为网络犯罪的犯罪工具、犯罪平台提供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这一非金融机构的特殊性表明了我国相关部门对其的监管应有别于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因此,我国应该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手段,构建一个“以政府监管为主、以社会监管、行业自律为辅”的一体化监管体系。因此,要在加强监管的同时,发挥支付机构的主观能动性,督促机构进行自我约束。

在事中阶段,重视行业防范这一手段,主要应当明确支付机构的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与交易报告制度。交易记录是事中监测、事后研判的重要依据,完整的交易记录有助于真实资金流转路径的发现。其中,完善的交易记录应当明确交易记录的记录形式、保存时限、销毁方式,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按照交易金额的大小而设定的不同等级的交易记录保存要求,这对网络环境下遏制洗钱犯罪显得尤为必要。对于交易报告制度,根据《反洗钱法》规定,我国采取大额交易与可疑交易结合的反洗钱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履行报告义务。但在规定支付机构反洗钱义务的具体部门规章《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中,却仅规定了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未规定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形成制度细化上的漏洞。其中,对可疑交易的监测机制亦由支付机构根据本机构业务特点自行制定与完善,而面对建立监测体系所必需投入的大量经济成本,机构自主建立监测机制的主动性不容乐观,监测机制的有效性亦令人担忧。因此,应当在行政法规范中明确交易监测机制建立的标准与评级机制,为支付机构提供指引的同时,约束支付机构间监测机制的建设落到实处。在支付创新日新月异,支付手段便捷快速的背景下,应当要求支付机构及时升级监测手段,运用机器学习不断更新反洗钱监测模型,在将交易情况报送给相应机关以外,行业内机构间也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携手防范风险。

此外,可探索构建对支付结算领域反洗钱、防范网络违法犯罪的激励政策。“约束与奖励并举”是国际反洗钱斗争中所产生的重要经验。实施激励政策,有助于调动行业自律的积极性。一方面,以央行为主的反洗钱主管部门,可在对将支付机构反洗钱成效进行评估的同时,将机构工作成果与央行的相关优惠政策挂钩,分等级予以政策优待或行政奖励。另一方面,可参考《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所展现的奖励思路,通过物质奖励激励社会监督与行业自律。


(三)事后:完善行刑衔接,消减犯罪激励

在事后层面,需要强化跑分活动相关犯罪的惩罚成本。增加惩罚成本,并不必要提高具体惩罚的强度,而应加强惩罚必然性的实现,使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与行政、刑事处罚建立更紧密的联系,从而消减犯罪所带来的激励,预防犯罪的实施。实现惩罚的必然性,首先需要立法层面行政法规范与刑事法规范在法规范目的相对统一性原理下的协调。

在行政法领域,对于跑分活动行为人,应当强化信用惩戒措施的使用。此时信用惩戒措施主要指针对因跑分活动违法犯罪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限与范围内限制其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开立与使用、办理支付业务的资格。央行在2016年《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通知》便已提出建立对买卖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冒名开户的惩戒机制,主要包括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特定人办理业务、开立新账户。在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深入推进“断卡”行动的政策下,这一信用惩戒手段逐渐得到激活。江苏、上海、辽宁、四川等地纷纷出台涉“两卡”信用惩戒规定,严厉惩戒违法犯罪人员,形成强大震慑作用,如江苏省反诈中心会同省通信管理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联合出台《江苏省涉通讯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不良信用通信用户管理意见(试行)》《关于对买卖出租出借账户人员实施金融惩戒的通知》,对于公安机关认定实施金融惩戒的单位和个人,5年内暂停相关人员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2022年《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规定,针对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应当进一步推动信用记录制度的规范化适用,使其发挥遏制网络犯罪的制度效能。

在明确支付机构义务的前提下,还应当明确互联网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体责任。当前立法修订的进程也体现出这一趋势,2021年6月央行发布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其中对金融机构的范围作出扩充,将非银行支付机构纳入反洗钱法所规定的金融机构类型。若此项修订得以通过,非银行机构将在法律层面被正式确定为反洗钱义务与责任主体。2021年1月央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谁的客户谁负责’的管理原则,承担支付账户合法合规的主体责任,履行尽职调查义务,防止匿名、假名、冒名开立支付账户,并采取充足、有效的措施防止支付账户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洗钱、赌博、诈骗和其他非法活动”,形成支付账户管理规定,提出支付机构对防止支付账户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并在责任条款中规定了违反支付账户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被用于出租、出借、出售和其他非法活动的支付账户超过一定数量、影响支付服务市场秩序的”,将承担停业整顿、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这一立法修订思路体现出对支付机构监管角度的进步,由于不同支付机构通常根据自身的运营情况与特点自行制定身份识别、可疑交易监测方案,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为这些方案是否有效提供标准,因此实践中存在难以评估的问题。而从结果入手更能落实支付机构的义务,即当出现一定数量支付账户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可倒推该支付机构对其所开立支付账户的管理失职,需承担相应责任。其他反洗钱法律法规也可借鉴这一立法思路,以明确支付机构主体责任的承担,敦促支付机构积极履行义务。

而在刑事法领域,首先要明确对跑分行为人在现有法规范下的法律适用。对于支付机构中过失心态下的反洗钱严重失职行为,现有罪名难以适用。刑事立法中有关反洗钱失职的罪名仅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类别中的反洗钱尽职人员,若非国家工作人员失职,则会产生反洗钱失职的刑法评价空白,而前置法中针对支付机构的违规失职行为,均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立法的相应空白,将导致统一的合规范保护目的的立法体系无法形成。对此,可考虑在前置法规定明确的前提下,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严重不作为、失职行为(如不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交易报告制度等)纳入洗钱犯罪而予以制裁。同时,针对支付机构失职的情形可探索适用刑事合规制度,可以机构内合规内控体系的存在为抗辩事由排除单位主观罪过,以一定期限内建立各规反洗钱体系换取不起诉等刑事法优待。两头并举,有助于在完善惩治范围的同时,避免处罚范围的过度扩张,督促支付机构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同时,不致因刑事责任的承担减损行业发展动力,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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